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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主体是否具备的资质条件,不能作为法院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依据。
在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是由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规定。该部门规章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分四个等级,并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法律层级为部门规章,其不能作为法院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依据。
2、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合作开发模式主要有两种:联建和参建。
如果合作各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共同开发建设的属于“联建”;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的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后加入的一方通过投入资金或其他途径参与建设项目,并获得部分房地产或分得利润的,属于“参建"。
3、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本质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由此可见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性质是合伙。也正是基于这种法律性质,对于合作开地产合同的几方当事人而言,只要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甚至只要一方在起诉前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的,合同就有效,其合作开发行为就合法。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